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告 巫敏贊 被告 巫潔妮 (JeanyRoseSanPedroCasacl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兩造上開共同住所在我國桃園縣境內,依前開規定,本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且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接獲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書函表示其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一案有效力上疑義,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私法上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就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規定,固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惟同條但書規定,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經查,本件被告雖為菲律賓人,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又兩造在菲律賓國結婚,雖未完成儀式,此業經原告敘明在卷,但兩造返抵我國後,續依我中華民國民法規定,依結婚成立要件並完成儀式後為結婚登記,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同意書等文件可憑,經核該等文件,兩造有結婚之合意,且有2名證人簽名,並完成登記,則依前述,其準據法無論依原告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或兩造最終完成結婚行為之舉行地(即我國)法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均應認為結婚行為有效成立。
四、至外交部領事局雖曾以102年9月10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內政部轉請桃園縣民政局再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函知原告表示因原告與前妻即菲律賓籍人士 安琪 在菲國之婚姻仍然有效,在菲已觸犯重婚罪,致兩造在臺婚姻自始無效等情,惟原告前在本院對安琪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
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安琪離婚,該判決並於101年3月1日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是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於102年5月27日在臺與被告完成結婚行為及登記,自無重婚可言,兩造之婚姻自屬有效。至原告因在菲律賓國訴請與安琪離婚未獲准許,致原告與安琪間婚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我國法院與菲律賓司法當局認定歧異,致連帶影響對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乙事,相互看法不同,然此乃不同法域間判決歧異時如何解決之問題,要不能因此否定我國確定判決之合法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與前妻安琪婚姻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後,原告始與被告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存在,自堪採信。
五、尤其,原告既信賴我國前開離婚判決之勝訴確定效力,並基此信賴基礎與被告在臺結婚,更產下1子,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則被告與所生子女利益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2號解釋之要義,斟酌本件兩造之情狀,從信賴保護之法理而言,自不能率而否定兩造在臺之婚姻關係,況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公益,更與當事人所在法域之法秩序安定之維護攸關,對於既成之合法、已臻安定之身份關係或權益之維護,若無明顯優位於此之利益存在,實不能逕予否定,而以本件而論,兩造現在臺共同生活並育有1子,而前妻安琪則在菲律賓,經本院命原告陳報安琪送達處所,然因原告不知安琪去向致未能為之,則就當事人間之利害衡量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之考量,本院寧採尊重既成身份關係即肯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立場。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在臺完成結婚行為及登記,既在前開原告與安琪間之離婚確定判決之後,則兩造婚姻自屬合法成立。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