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鴻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79、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鴻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伍點陸伍柒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鴻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99、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3月、4月確定。詎唐鴻軍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5.6578公克)及唐鴻軍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鴻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5.6578公克)及吸食器2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99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5.6578
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2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