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福敏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擔任客運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華航公司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在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路0段000號巷口之交叉路口時,本應車前狀況及路面因雨濕滑致車輛不易操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而於接近上開交叉路口發覺時,始貿然煞車致車身失控打滑撞擊由 蕭淑卿 所騎乘,在同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致蕭淑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左足挫傷併皮膚缺損、左手肘皮下瘀血等傷害。張福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福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8-39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11頁、第38-40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頁背面)。
㈢駕照影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客車行車速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7頁、第13-16頁、第19-21頁、第23-25頁、第27-3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未確實檢查車輛零件及做好維護工作之過失乙節,依卷內資料並無可認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大客車煞車功能有何不符標準之事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過失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