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得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㈠劉得飛與 張力瑛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六和路口,見 徐宏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由張力瑛在場把風,劉得飛則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得手後,搭載張力瑛逃逸。
㈡劉得飛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張力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永清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欄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得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力瑛、被害人徐宏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劉得飛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劉得飛就本件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力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得飛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得飛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另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3次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實屬不該,衡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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