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5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7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銀行協商時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100元,其中4,000元用以清償不能列入協商之助學貸款,其餘2,100元用以清償協商債務,並請銀行允諾不予計息,詎銀行均拒不答覆,致抗告人無從評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是否適當。又抗告人之母 吳鄭麗美 因有中風後遺症,致工作不穩定,抗告人之父 吳柄蒼 則因肺部硬化而身體不適,無法工作,均仰賴抗告人扶養,抗告人確有按月給付父母扶養費5,000元乙節,亦經提出存摺明細以為佐據,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勞、健保費用、租屋費用、父母扶養費及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後,實無餘力履行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原裁定疏未查明上情,遽認抗告人無扶養父母之事實,且惡意拒不清償協商債務等情,容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日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灣銀行提出每月攤還6,05
0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以另有未列入協商之就學貸款須清償為由,提出按月攤還1,670元之協商債務之還款方案,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經台灣銀行於98年1月5日發給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台灣銀行98年7月14日銀債管乙字第09800304821號函、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9頁、第6頁、第44頁),應認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如有穩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全額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經查:
㈠抗告人自96年9月26日起受僱於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其名下有汽車1部,其97年度總收入為339,409元,平均月收入為28,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自98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收入為233,571元,平均月收入為38,929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友邦公司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18頁),足認抗告人於97年度申請前置協商時平均月收入為28,284元,於98年6月17日申請更生時之平均月收入為38,929元,係有固定收入,且具備相當償債能力之人。故抗告人主張其薪資收入於扣除維持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後,已無餘力履行台灣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㈡依抗告人前置協商申請書載稱:其於97年間在台北縣淡水鎮
賃屋居住,每月須支出房租6,000元及生活費用9,000元,合計15,000元;依抗告人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稱:其於98年間每月須支出房租6,800元及生活費用10,009元,合計16,809元,並據抗告人提出租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3頁、第52頁、第14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7、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829元、9,660元,加計抗告人於97、98年度租屋所需費用6,000元、6,800元後,97、98年度之每月生活費各為15,829元、16,460元,並考量抗告人既有債務待償,即應儉省生活開支,除非必要,不宜予列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先予扣除等情以觀,認抗告人主張97年間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揭同年度最低生活費與房租支出總額15,829元,應認均屬必要費用;又抗告人主張98年間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16,809元,其中逾前揭同年度最低生活費與房租支出總額16,460元者,即難認屬必要。是以,抗告人於97、98年度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所需必要費用為15,000元、16,460元,應堪認定。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
3項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之父吳柄蒼出生於42年9月、抗告人之母吳鄭麗美出生於47年8月,其育有 吳家賢 、 吳家旻 及抗告人共3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第58頁)。又吳柄蒼名下並無財產,其於97年間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吳鄭麗美名下,有汽車1部,97年度領有收入27,281元,平均月收入為2,273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佐以內政部公告之97、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11,309元,足見吳柄蒼、吳鄭麗美之收入仍不足維持其日常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本院審酌吳家賢名下有汽車1部,其97年度總收入為452,97
5元,平均月收入為37,748元;吳家旻名下並無財產,其97年度總收入為259,680元,平均月收入為21,6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暨抗告人之資力暨負債情狀,認抗告人與吳家賢、吳家旻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即按抗告人1/4、吳家賢1/2、吳家旻1/2之比例,分攤吳柄蒼、吳鄭麗美維持生活所需之不足費用。是以抗告人於97年度應分攤之父母扶養費為4,927元(計算式為{[10,991×2]-2,273}×1/4=4,927),於98年度應分攤之父母扶養費為5,655元(計算式為[11,309×2]×1/4=5,655),應堪認定。故抗告人主張於97年度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5,000元,其中逾4,927元部分,縱抗告人基於親誼而有實際支出,亦難認屬必要;其主張於98年度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5,000元乙節,未逾前揭98年度應分攤之扶養費範圍,應認均屬必要費用。
㈣從而,抗告人97年平均月收入28,284元,於扣除維持自己生
活所需費用15,000元及應分攤之父母扶養費4,927元後,仍有餘款8,357元可供運用,仍有能力履行台新銀行所提出按月攤還欠款6,050元之還款方案;又抗告人98年度平均月收入38,929元,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16,460元及應分攤之父母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款17,469元可供運用,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另有不能列入協商之助學貸款債務待償云云,惟抗告人之助學貸款首繳日期為99年3月1日,每月應繳期金為3,619元,有就學貸款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是以抗告人97年度申請前置協商時,其助學貸款尚未屆清償期,自不因繳付助學貸款而影響其協商款項之償付能力,而抗告人98年度之平均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有餘款17,469元足以清償協商款6,050元及助學貸款3,619元,堪認以抗告人之收入除能遵期清償協商款外,尚有餘力清償助學貸款,自難認該方案有何逾抗告人還款能力,或不公平情事存在,抗告人前開主張,核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