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玖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30號被告 許景翔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9點19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9點197公克,有該局民國95年2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01188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資佐證,為違禁物,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抗告。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