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44號原告甲○○
司工業園區)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臺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董事長 彭鳳香 之印章、歷年公司契約、合同正本及集套本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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