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肇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肇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鍾肇煥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7號裁定各減宣告刑2分之1,並與②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且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1月又11日。再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⑦之罪刑及前開殘刑2年1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7年9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4383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鍾肇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係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拘提到案時,即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又「本案尿液檢體未經初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9月
7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4383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6月9日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