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58號聲請人添福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堅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12月22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時新聞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06年4月21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105年度司催字第621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聖貿金屬有限│添福德股份│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433,084元│105年12月2日│BS0000000││││公司林月梅│有限公司│業銀行 岡山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