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樹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538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樹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而發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惟:(1)異議人依法聲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未考量異議人本案僅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係屬微罪,且異議人之同居人罹患重病等因素,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未合;(2)異議人係自動到案執行,非經拘提、通緝到案,何有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8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既係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為對異議人有罪之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沒收之裁判,該案雖經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更易原判決之主刑、沒收,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沒收,是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復依前揭條文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查異議人即受刑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執字第5380號執行案件中所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380號卷宗核對無訛,則異議人就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均屬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方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0月7日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12月3日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2月25日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4月24日確定(下稱第4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7日確定(下稱第5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5月24日確定(下稱第6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本案異議人於106年9月19日到案執行,其於該日上午9時40
分許接受訊問時,即向書記官表明「我沒辦法繳納易科罰金,我都要聲請社會勞動,1個星期可做5日,每日8小時」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106年度執字第538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6頁)在卷可憑,並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肺結核檢查證明文件等資料供參(執行卷第38至41頁),是異議人到案執行時係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未提出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未依法審酌其徒刑易科罰金執行之聲請,逕為駁回處分,於法未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異議人提出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㈠受刑人周樹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服刑,均未能悔改。其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難認得收矯正之效。㈡復根據周樹旺之刑案資料表,可知其尚有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5209號、第5527號提起公訴;另有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1013號提起公訴。堪認受刑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情節、再犯性均甚大,若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是本件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應逕行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附件、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執行卷第35、36、43頁)。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有上揭情事,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執戊字第5380號執行指揮書,逕命異議人自106年9月19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該執行指揮書可查(執行卷第45頁),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
㈣異議人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法院所諭
知者,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授權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予以裁量,業如前述,故本院所能審查者,僅限於檢察官之裁量有無瑕疵或逾越。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定有明文。依據上開作業要點,如認受刑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即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由異議人上開前案紀錄可知,異議人於本案之前所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已達7次(含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酌異議人施用毒品犯行非僅係偶發犯,次數超過3次,足堪認定業已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確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要件。據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
㈤異議人另執其同居人之身體狀況、所犯係微罪等情為由聲明
異議,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同居人生活狀況或其所犯罪名輕重,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所執前揭事由,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本件異議人之同居人生活境況,固值同情,然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對其同居人產生若干不便,此乃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異議人之同居人生活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又如異議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受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治毒癮,不致再次發生本案,故異議人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其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縱異議人之同居人生活發生困難,亦可主動向社會福利機構提出社會救助之聲請,以解其生活困窘之情。是異議人上開所執事由,實難憑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形。
㈥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異議人固據此主張其係自動到案執行,非經通緝或拘提到案,因認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惟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己如前述,異議人自難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且其裁量亦未踰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予以考慮而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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