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玉選任辯護人潘麗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秀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代理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予求償(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六甲田莊鮮乳1罐,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侯峻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95號被告吳秀玉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六甲田莊鮮乳1罐(價值新臺幣152元),藏放在外套內左側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侯峻棋發覺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玉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六甲田莊鮮乳1罐之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侯峻棋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將鮮乳藏放在外套內,並用紙箱遮掩等語明確,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保存期限日期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周耀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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