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鄭光勝 相對人 林福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北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5,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751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