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月珠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53號、第3666號、第3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月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莊月珠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 陳美金 共同經營六合彩賭
博,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應與陳美金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又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而於9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關於緩刑之協商,於法有據。
㈢本案查扣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60萬2,015元但,
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本案沒收之範圍170萬元,超過此數額部分,並不在本案不法利得沒收之範圍,於此一併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至同案被告 江仲桓 ,本院另已審結。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53號、第3666號、第3669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53號
第3666號第3669號被告 江仲桓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月珠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仲桓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從民國95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初止,以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簽賭下注時之聯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下注,或江仲桓前往北斗鎮、永靖鄉之公眾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0元,江仲桓將所收取牌支以行動電話或傳真機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陳美金(另案偵辦),由陳美金、江仲桓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彩金,陳美金會將彩金匯入江仲桓之子 江桓毅 、妻子 林牡丹 向臺中商銀申辦的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桓毅再領出交給中獎的賭客;如未簽中,江仲桓透過江桓毅、林牡丹的前揭帳戶匯款到陳美金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詹惠雁 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莊月珠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從95年6月初起至105年11月初止,提供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由賭客下注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莊月珠彙整所收取牌支後,以撥打陳美金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或前往陳美金之彰化縣北斗鎮住處交付簽單給陳美金之方式,將牌支轉給上游組頭陳美金,由陳美金、莊月珠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0,000元彩金,上游組頭陳美金將彩金匯入莊月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莊月珠再將彩金付給其他賭客;如未簽中,莊月珠將簽賭金交給陳美金。其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江仲桓之供述:坦承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
客簽賭,並將簽單轉給上游組頭陳美金,利用兒子江桓毅、太太林牡丹的帳戶收取賭博資金等情,足認被告江仲桓涉有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罪嫌,並利用銀行帳戶收取或支付簽賭金、彩金之事實。
二被告莊月珠之供述:供稱有將六合彩牌支交給向上游組頭陳
美金下注,陳美金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的錢是彩金等語,參照被告莊月珠從民國95年起,就頻繁匯錢到陳美金的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游組頭陳美金從100年1月起至105年止,就以「 劉瑞民 」、「詹惠雁」、、陳美金、「詹」、「雁」之名義匯款到被告莊月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頻率明顯高於自己簽賭而可中獎的頻率,因為自己簽賭中獎的頻率不可能如此高,1個月不可能簽中好幾次,而陳美金匯給被告莊月珠、下游組頭江仲桓的頻率反而是相近的,因此被告莊月珠也是陳美金的下游組頭,收到陳美金匯款的頻率才會與同為下游組頭的江仲桓相近之事實。
三陳美金、詹惠雁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取資料
:被告莊月珠從民國95年6月5日起,就開始匯款到陳美金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期金額不等,被告江仲桓從95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初止,透過江桓毅、林牡丹的帳戶匯款到陳美金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詹惠雁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被告莊月珠、江仲桓分別從民國95年6月初、95年12月底起,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將牌支轉給上游組頭陳美金之事實。
四被告江仲桓之妻林牡丹的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及江桓毅
的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陳美金、詹惠雁的帳戶交易明細擷取資料:被告江仲桓從103年起利用此等帳戶收取支付簽賭金給上游組頭陳美金及收取陳美金、詹惠雁匯入的彩金,及收取其他賭客或下游組頭匯入的簽賭金等情,足認被告江仲桓從民國95年12月底起,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將牌支轉給上游組頭陳美金之事實。
五被告莊月珠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莊月珠從100年起,利用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戶與上游組頭陳美金往來,陳美金以「劉瑞民」、「詹惠雁」、「陳美金」之名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從匯款頻率、金額來看,此等金額均是被告莊月珠將所收取牌支轉給上游組頭陳美金後,有中獎的彩金,而非被告莊月珠單純自己簽賭的彩金,因為單一賭客簽賭時,中獎的頻率不會如此高之事實。
六證人即上游組頭陳美金之證述:被告江仲桓有將二、三、四星的牌支轉給陳美金之事實。
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江桓毅的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扣案物品照片:該帳戶為被告江仲桓使用之事實。
八劉瑞民名義申辦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整理資料:被
告莊月珠以其00-0000000號頻繁聯繫陳美金,足認被告莊月珠有轉牌給陳美金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月珠、江仲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陳美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2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等情狀,而被告莊月珠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情,從重量刑。被告莊月珠利用帳戶收取陳美金、詹惠雁、劉瑞民匯入的金錢均為其犯罪所得(已查扣000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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