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永欽以務農為生,需經常駕駛農耕機至農田耕作,係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許(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六時三十七分),駕駛農耕機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溪林路高幹一一六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於夜間駕駛農耕用車,其車後身應設置警示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農耕機之車尾燈損壞,未予修理,即於尚未日出之昏暗時段駕駛上路,適同向後方有 葉瑀 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黃永欽所駕駛之農耕機,致 葉瑀渟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顱骨骨折、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旋因創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而黃永欽亦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尺骨骨折、背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並送醫救治,旋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員警表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瑀渟之母 張月霞 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永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葉瑀渟之母即告訴人張月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日出時刻表等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葉瑀渟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參。再被告黃永欽確於尚未日出之昏暗時段駕駛車尾燈損壞之農耕機上路一節,除有前述日出時刻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外,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十六點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黃永欽既以務農為生,並以駕駛農耕機為其附隨業務,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惟被告於尚未日出之夜間,駕駛農耕機行駛於無照明路段,放任尾燈損壞,且未設置警示燈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致生事故,使被害人因而追撞農耕機而傷重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上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葉瑀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農耕機,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農耕機,夜晚行駛無照明路段,後方未設置警示燈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彰鑑字第一0六0000五三五號鑑定函及意見書在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害人雖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然無法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送醫後,與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務農為生,駕駛農耕機為其附隨業務,其因疏失未盡注意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考量被告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又本件之告訴人張月霞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葉惠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