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朝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朝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潘朝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4時30分許」更正為「14時20分許」;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行至第6行、第12行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均刪除;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署名共6枚」更正為「署名共4枚」;㈥犯罪事實欄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局」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刑法第218條」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18條第1項」;㈧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9行「署押共6枚」更正為「署名共4枚」;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
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
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私文書部分)。又被告雖共犯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 偉哥 」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黃慶章 」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偉哥」共同偽造「黃慶章」印章、印文及
署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黃慶章」國民身分證、行使「黃慶章」偽造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與共同正犯「偉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先後偽造「黃慶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行使偽造「黃慶章」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與共同正犯「偉哥」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為貪圖免除新臺幣(下
同)1萬元債務之利益,即共同偽造被害人黃慶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進而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併同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第一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暨與「偉哥」之分工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偽造「黃慶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1顆,係共同正犯「偉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與共同正犯「偉哥」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所用之物,且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交由員警扣案,而無收執之意,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而偽造之「黃慶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以及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黃慶章」署名、印文,各已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欠「偉哥」1萬元,所以交付證件給「偉哥」以抵銷債務,後來伊再也沒看過「偉哥」,錢也沒有還「偉哥」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是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歸於被告,核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告本案分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亦在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上偽造「黃慶章」署名後持以行使,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檢核表上方「姓名」欄之記載係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指之署押,此部分應不生偽造「黃慶章」署名問題,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欄位│備註││號││││├─┼────────────┼────────────┼───────────┤│1│偽造之「黃慶章」國民身分│││││證1張(含公印文)│││├─┼────────────┼────────────┼───────────┤│2│偽造之「黃慶章」健保卡1│││││張│││├─┼────────────┼────────────┼───────────┤│3│偽造之「黃慶章」印章1顆││││││││├─┼────────────┼────────────┼───────────┤│4│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印鑑式樣㈠欄、(客戶簽章│偽造「黃慶章」署名壹枚││││)欄│偽造「黃慶章」印文貳枚│├─┼────────────┼────────────┼───────────┤│5│偽造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客戶簽章處欄、申請/簽收│偽造「黃慶章」署名參枚│││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人欄、「非預製金融卡及密│偽造「黃慶章」印文貳枚││││碼函簽收人」欄││├─┼────────────┼────────────┼───────────┤│6│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潘朝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偉哥之成年男子於98年9月18日前某時,向潘朝榮取得相片後,由偉哥將潘朝榮之相片黏貼在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以此方式偽造「黃慶章」之含公印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嗣偉 哥於98年9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將偽造之「黃慶章」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予潘朝榮,由潘朝榮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黃慶章」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彰化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冒用「黃慶章」之名義辦理開戶手續,並接續在該銀行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印鑑卡等文件上偽簽「黃慶章」之署名共6枚及蓋用偽造「黃慶章」之印文共4枚,並連同偽造之「黃慶章」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承辦員 粘世昌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慶章及第一銀行對開立銀行帳戶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銀行之行員粘世昌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黃慶章」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共3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朝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慶章、粘世昌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目錄表、查獲照片、口卡片及扣案偽造之「黃慶章」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與黃慶章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黃慶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即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印鑑卡)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銀行行員行使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印鑑卡等私文書以開戶,是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黃慶章」之印章1枚及上開文件上偽造之「黃慶章」署押共6枚、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偽造之「黃慶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李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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