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淵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俱屬施用毒品案件,其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是衡酌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104.10.20│屏東地院│105.02.19│最高法院│105.06.16││││害防制│年││104年度審││105年度台│││││條例│││訴字第636││上字第1450││││││││號││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105.06.03│橋頭地院│106.03.09│橋頭地院│106.04.11││││害防制│年││106年度審││106年度審│││││條例│││訴字第35號││訴字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