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游素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游素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游素菊為「正坤企業社」之負責人,係從事資源回收之人,依其知識經驗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前某日,自南投縣某不詳處所清除取得約1.1噸事業廢棄物廢離型紙後,於同年7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揭廢離型紙運輸至彰化縣○○鄉○○村○○路○○○○○號「○○資源回收場」,向看管「○○資源回收場」之 張耿皓 佯稱「你們要不要買這種廢紙」云云,致不知張游素菊所謂「廢紙」實係事業廢棄物廢離型紙之張耿皓,誤認可收購而同意,惟張耿皓卸載該等廢離型紙後,心生懷疑,遂電告其母 許淑雯 回來處理,待許淑雯確認無法回收該等廢離型紙,請張游素菊清走時,張游素菊復誆稱「再回去載運一些紙板來賣許淑雯後,始順便清運該等廢離型紙」等詞,旋駕車離去;經許淑雯多次電話聯繫張游素菊處理,亦拒不處理。嗣許淑雯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游素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有資源再生執照,沒有事業廢棄物清理執照(107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38頁),案發前一星期至南投縣某工廠載運廢離型紙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置放後,已將廢離型紙之塑膠與紙分離,始將該塑膠已分離後之紙從○○○○○OOO○O之3號住處裝載上車,要運到彰化縣○○鎮某資源回收場賣,惟開了半小時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資源回收場』時,剛好人不舒服,遂開進『○○資源回收場』問要不要收,回收場之張耿皓要用1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跟我買,惟其母許淑雯回來後改稱不收該種紙,並要我載走,因我人不舒服,遂說『我家裡還有紙箱,待我載過來後,再把已卸載之紙載走』,那天我人不舒服,沒有辦法再載回去,回去後我去大里仁愛醫院看診,無法開車、騎車,才延很久沒有去載。我不知道那個紙是離型紙云云。
四、經查:⒈證人張耿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我說有一車廢紙要
賣,我當時剛入行不久,第一次看到被告要賣的紙,我不瞭解該種紙,不知道是垃圾,我說好就開堆高機把貨卸下來,因沒看過這種紙,我卸貨後覺得怪,就打電話給我媽許淑雯,我媽回來看後,說這是垃圾不能收,請被告載走,被告說還要載紙來賣後,再把這些廢紙載走,我卸下來的離型紙上還有塑膠薄膜」等語,核與證人許淑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送到『○○資源回收場』的紙上有塑膠,被告並沒有將塑膠及紙分開,環保局跟我講回收場不能收這種離型紙(偵字9125號卷第38頁反面),我兒子電話告訴我『紙怪怪的,可否快回來?』,我回去時,紙已卸載,我跟被告說『這是沒用的紙,請被告清走』,被告說好,還說要回去載一些紙板來賣我之後,再把該離型紙運走,但被告離開後就未再來了,嗣經電話告知被告處理,被告均未處理,後來108年過年期間,我花了2萬多元請人清掉了,替我清理該等廢離型紙張的人說這種紙不能賣」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8頁),及證人林○○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於偵查證稱「離型紙與一般紙可以肉眼判斷,離型紙上面有一層塑膠,無法跟紙類般直接回收,要先把上面的塑膠除掉,當時被告載運的東西,塑膠跟紙黏在一起沒有分開(同前偵卷第46頁反面)」等語,均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所棄置離型紙照片(同前偵卷第21頁至22頁)、被告載運廢離型紙至「○○資源回收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同前偵卷第23頁)附卷足稽,故被告所收集運輸者,係塑膠跟紙黏在一起沒有分開之廢離型紙,且係廢棄物,堪以認定。
⒉衡以本案廢離型紙自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卸載後,經同為資源
回收業者之證人許淑雯當場拒收,並請被告載走,及事發將近2年,被告不僅未曾以販售可回收再利用資源1.1噸給「○○資源回收場」,向「○○資源回收場」求償買賣價金,經請求處理亦不聞不問,則被告豈可能不知所為,實係將資源回收業者既不收也不買之事業廢棄物廢離型紙,以販賣之名行棄置之實?益徵,被告知悉所清除、運輸及棄置者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離型紙,其根本並非從事清理或販售可回收再利用或再使用之再生資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有合約,資源回收回去有做分類,紙、塑膠都有分類,送到有收紙、塑膠的合法場所,我跟他們資源回收回去都有分類、分離好等語(本院卷第93頁)益徵被告知悉廢離型紙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⒊再者,被告棄置在「○○資源回收場」者,乃事業所產之事
業廢棄物廢棄物離型紙約1.1頓之情,亦有107年7月11日及107年8月14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卷足稽(同前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離型紙乃紙類及塑膠之混合物,非屬「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編號2之廢紙」,亦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原審卷第99頁),復非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授權公告「經濟部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之再生資源項目(原審卷第99頁),....而事業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為廢離型紙,倘欲進行該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於申請再利用許可並經核准後,始得進行再利用。倘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本院按即再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原審卷第102頁),分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8009008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9年3月26日工永字第10900373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90021651號函及所附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足稽(原審卷第71頁、第99頁、第101頁至103頁),茲被告將廢離型紙棄置在「○○資源回收場」,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並經核准,自難認被告收集運輸廢離型紙之行為,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果爾,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自南投縣某工廠清除廢離型紙載運至彰化縣○○鄉○○村○○路○○○○○號「○○資源回收場」棄置,顯違法從事事業廢棄物廢離型紙之清除行為,依上揭說明,已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從而,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奕郝109字第0212號函所謂「該公司產生之廢棄物含離型紙屬可回收再利用品(原審卷第91頁)」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係政坤企業社負責人,而政坤企業社營業項目為資源回
收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足稽(同前偵卷第13頁),被告復稱其有資源再生執照(同前偵卷第38頁),茲被告既知悉從事資源回收須取得證照,果爾,從事污染性較輕微之資源回收既須證照,則豈可能不知從事清除污染性更高之廢棄物,更須取得許可之理?故被告主觀上已知清除廢離型紙等事業廢棄物,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貿然從事,即係觸法,並本此認識,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時,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嗣果為警查獲,是被告有明知其未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非法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故意至明。
⒌被告雖以不知法律置辯,惟被告係資源回收業者,依其生活
經驗,不可能不知廢棄物與可回收再生利用資源之區別,且其既知從事資源回收須取得證照,即不可能不知從事廢棄物清除須取得許可;而一般人只要上網或向主管機關洽詢,亦可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是否須經許可;且任何人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故常人處於被告處境,均不致誤認清除事業廢棄物不須取得許可,故對被告而言,此種不知法律顯屬可避免,被告所辯,尚不得據以減免其故意罪責。⒍被告雖另辯稱:其因不舒服,才將上開廢離型紙載運至○○
資源回收場,當天其人不舒服,沒有辦法再載回去,回去後我去大里仁愛醫院看診,無法開車、騎車,才延很久沒有去載云云。然被告既未依法取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自南投縣某不詳處所清除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離型紙,即已該當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與被告是否身體不舒服無關。至於被告載運上開廢離型紙卸置於○○資源回收場後,縱然因其身體不舒服,無法親自載回上開廢離型紙,衡情被告可委託他人代為清運載回,然被告經告訴人許淑雯一再催告清理,仍置之不理,迨翌年(即108年)農曆春節,告訴人不得已自費2萬餘元,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此業據告訴人許淑雯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5、136頁),由此足認被告實有將其清除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廢離型紙棄置在上述資源回收場之故意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⒏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洪士程游燿建 ,以證明被告並非蓄
意將離型紙丟棄在○○資源回收場,實因當天被告身體不適之緣故等事實。然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事證至臻明確,且其有將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離型紙棄置於告訴人許淑雯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如上所述,是上開待證事實核不足以動搖本院之認定,因認無傳喚上開證人調查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茲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運輸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本案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僅一車次大約1.1公噸之廢離型紙,數量不多,且其將上開廢離型紙卸棄於有人管理之資源回收場,未嚴重汙染環境,較之大量清除並隨意傾倒廢棄物者,其惡性顯然較輕,對環境破壞程度較小,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諸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科以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規定要件,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詳審被告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置辯,要無可採,如前所述,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為一己之便,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復以資源回收之名行事業廢棄物清理之行,生損害於「○○資源回收場」後,對於後續如何處理,均置之不理,及其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為二專畢業,係「正坤企業社」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