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 鑾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美鑾 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與孝順路口前,擬左轉彎進入孝順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待行至路口中心處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左轉,且禁止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手勢,即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忠孝路路段中貿然往左偏向行駛,搶先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 葉倩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於張美鑾之左後方,見狀煞停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倩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倩雯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葉倩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告張美鑾(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美鑾固認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不得為證據,然查:
1.診斷證明書部分: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卷附告訴人葉倩雯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31、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所附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為該機關依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後述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美鑾固坦認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於行經犯罪事實欄所載路段,與告訴人葉倩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葉倩雯應注意路況、應減速並按鳴喇叭提醒前方車輛注意,如此一來,我就可以慢慢騎,慢慢回頭看告訴人騎車位置,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我當時快要到路口,可以在路口左轉,是因為聽到告訴人在後尖叫,我不敢回頭怕耽誤時間,就加速往左邊騎以閃避告訴人的機車,才沒有注意到分向限制線,直到被撞到才停下來;又鑑定意見認為當時告訴人只有2秒反應時間,而告訴人煞車時間需3.47秒,因此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的說法不合理,因為鑑定意見並沒有算到我之前面斜切的那2秒將近3秒時間,如從我開始斜切起算,告訴人的反應時間應該有11秒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沿彰化縣○○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忠孝路路段中往左偏向行駛,與同向在被告左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見偵卷第27頁、第29-31頁)、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41-59頁)、告訴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卷第61頁)在卷為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67頁、第77-9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13頁、第21頁,原審卷第36-37頁),則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原審勘驗上開路口於前揭時間之監視錄影器檔案,結果略
以(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64-67頁、第77-91頁):
┌──┬───────┬─────────────────┐│編號│監視器畫面顯示│勘驗結果│││時間││││(108.07.23)││├──┼───────┼─────────────────┤│1│06:49:03│被告張美鑾騎乘腳踏(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行駛於路面邊線內。│├──┼───────┼─────────────────┤│2│06:49:06│被告張美鑾轉頭張望。│├──┼───────┼─────────────────┤│3│06:49:07│被告張美鑾向後張望,開始向左偏移,││││往車道上行駛。│├──┼───────┼─────────────────┤│4│06:49:09│被告張美鑾繼續向左偏移,行駛至車道││││上。│├──┼───────┼─────────────────┤│5│06:49:09-10│被告張美鑾向右偏移。│├──┼───────┼─────────────────┤│6│06:49:14│被告張美鑾騎車靠近道路邊線。│├──┼───────┼─────────────────┤│7│06:49:15│被告張美鑾偏移至道路邊線後,又再次││││向左偏移。││││【此時告訴人葉倩雯出現在畫面左上角││││,位於被告張美鑾之左後方】│├──┼───────┼─────────────────┤│8│06:49:17│被告張美鑾加速向左偏移(被告張美鑾││││之自行車有大幅度轉動動作)。││││【此時張美鑾之左腳從腳踏板上放下,││││置於地面】││││【告訴人葉倩雯於被告張美鑾之左後方││││,接近雙黃線處】│├──┼───────┼─────────────────┤│9│06:49:18【監視│被告張美鑾雙腳著地欲橫越雙黃線。│││器錄影撥放時間│【告訴人葉倩雯位於被告張美鑾之左側│││為1:17】│】│├──┼───────┼─────────────────┤│10│06:49:18【監視│被告張美鑾之後輪與告訴人葉倩雯之前│││器錄影撥放時間│輪發生擦撞。│││為1:18】││├──┼───────┼─────────────────┤│11│06:49:18-19│擦撞後,告訴人葉倩雯向左傾倒,被告│││06:49:18【監視│張美鑾繼續用腳向前滑行。│││器錄影撥放時間││││為1:18-19】││├──┼───────┼─────────────────┤│12│06:49:20-21│告訴人葉倩雯向左倒臥在地,被告張美││││鑾轉頭查看。│├──┼───────┼─────────────────┤│13│06:49:25-26│被告張美鑾見告訴人葉倩雯倒地後,將││││腳踏(自行)車停妥後,下車奔向告訴││││人葉倩雯倒地處。│├──┼───────┼─────────────────┤│14│06:49:32-42│被告張美鑾將告訴人葉倩雯之機車扶起││││,告訴人葉倩雯自行從地上爬起。│├──┼───────┼─────────────────┤│15│06:49:43-│被告張美鑾與告訴人葉倩雯一同查看機│││06:51:59│車及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中途被告返回自行車拿去一物(疑似││││錢包)】│└──┴───────┴─────────────────┘⒉由上開編號1-7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雖係
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卻以左右偏移之方式前進,以致有時左偏至車道中間,有時右偏回車道邊線,而此種忽左忽右之前行方式,無法使其他在後之用路人得以意識到被告有左轉之意圖,欲行左轉;且被告於編號7之
06:49:15秒時腳踏自行車車頭仍往直行方向,並無左轉車頭、亦無任何顯示左轉之手勢、動作等,亦有擷圖照片在卷得憑(見原審卷第83頁),依上所述,顯難認定被告於06:
49:15秒前之左右偏移,已屬欲左轉之預備動作,在後之用路人自無從注意被告已欲行左轉,至多僅得注意到被告在前方騎乘而已。又被告乃於上開勘驗結果編號8之06:49:17秒時方大幅度左轉,於編號9、10之06:49:18秒時,被告騎車欲橫越該處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其車後輪與告訴人機車前輪發生擦撞(此另有擷圖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由此可見被告係以突然大角度往左,來進行左轉動作,此種舉動對於後方信賴此處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用路人而言,顯然無法預期該僅得順著車道直行之處,竟然有人忽然橫向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因此縱然隨時警戒前方動態之用路人亦無法預先防範準備,僅得於被告如此突兀的左轉動作時才開始反應,為事理之當然,故在被告車後之用路人即本案告訴人得以開始反應之時間,乃06:49:17秒被告突然左轉時開始,殆無疑義。據上說明,依告訴人得以注意到被告欲行左轉之時間(即06:49:17)至肇事時間(即06:49:18)可知,告訴人得以反應時間不過2秒左右,是以被告辯稱應自其第1次向左偏斜騎乘腳踏自行車即06:49:07秒時起算告訴人之反應時間,告訴人得以反應時間有11秒等語,殊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經原審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告訴人當時車速,鑑
定結果略以:依監視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約06:49:12末,肇事機車約行駛至枕木紋與分向限制線端點之間相當位置,約06:49:18初肇事機車行駛至水溝蓋畫面遠端接合處相當位置,此間距共行駛約5秒;再經該會派員現場丈量由分向限制線端點(監視器畫面遠端)至水溝蓋畫面遠端接合處之距離為63公尺,計算肇事機車碰撞前平均車速約45km/hr(含機車遇見危險煞閃作為之保守計算數據)等語,有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6頁)。雖依上開鑑定結果,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已逾該處限速40公里(該處速限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顯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告訴人是否具有刑事上之過失,仍應視告訴人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若全然未違規之狀態下,仍不免肇事,乃不能注意,自不能論告訴人亦有所過失。茲本案中告訴人得以反應進而防免之時間僅為2秒,已如上所認定,然人的反應需透過眼睛感官觸發、再通知大腦感知、判斷後,由大腦下指令予身體,進而由身體動作鬆開油門、踩煞車,之後才開始有效煞車,上述開始有效煞車前之身體物理反應為一般反應時間,待開始有效煞車後,尚有依車輛速度、道路摩擦係數等客觀數據計算之煞車時間,一般反應時間加上煞車時間乃為防免危險之整體避險所需時間。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又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其摩擦係數以0.7-0.75計算,再以車速約45(公里/小時),依據運動公式換算所需之煞車時間約1.7-1.82秒,此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46-47頁)。參照上開車速煞車時間比例計算,可知車速40(公里/小時)之煞車時間約為1.51-1.62秒(1.7×40/45=1.51,1.82×40/45=1.62),則告訴人若於該處依限行駛,遇見本案狀況反應、煞車至少亦需3.11-3.22秒,故告訴人縱使未有超速之違規,對於被告騎車突然大角度往左貿然偏向行駛之欲左轉彎行為,亦屬防範不及。故而,告訴人對於本案肇事發生,應屬不能注意,無從逕認告訴人亦有過失。
⒋綜合該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擷圖照片、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意見等參互以觀,本案應係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先左右偏移向前行,待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
06:49:17秒時,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顯示手勢、亦未行至路口即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以大角度往左偏向行駛,欲跨越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於06:49:18秒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輪尚壓在原車道時,遭同向後方直行於車道內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慢車即腳踏自行車,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未顯示手勢之情形下,突大角度向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則屬不能注意,並無過失可言,均甚為明確。又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暨原審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採相同結論,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即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貿然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適足堪認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其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被告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慢車上路卻於車道上恣意行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過失,及被告自述:我是高商畢業,有珠算3級檢定合格證書,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1個小孩已經成年。目前我與女兒同住在我弟弟家,不用付租金及費用。我沒有工作已經大約1年,我本來是斷斷續續打零工,因為本案而沒有心情去找工作,生活費用是依靠原先打零工賺的錢節約度日,我沒有其他負債和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從事情發生到現在,一直都覺得是我的錯,不管證據再怎麼明確,被告永遠在推卸責任,沒有悔過之心,我在7月中提民事求償,但是被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我應該是拿不到半毛錢,所以精神上還有我的損失我都必需自己吸收,可是被告就跟沒事一樣,我希望可以判重一點等語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我以30幾度的角度要左轉,我轉了20幾度1、2秒後有人在尖叫,我以為有人閃避不及,我不敢耽誤到讓道的時間,告訴人從20幾公尺外撞到我腳踏車後輪左邊的位置,我開始轉到我被撞有11秒的時間,這中間沒有人經過,告訴人有11秒的時間可以閃避,但是告訴人沒有煞車,告訴人應該要注意前面的路況,本案事故告訴人也有錯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業已依據勘驗案發當時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結果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突然大角度進行左轉動作,依告訴人得以注意到被告欲行左轉之時間(即06:49:17)至肇事時間(即06:49:18)可知,告訴人得以反應時間不過2秒左右,因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得以反應時間有5秒(以上)等語,殊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又參照上開車速煞車時間比例計算,告訴人縱於案發地點依速限行駛,遇見本案狀況反應、煞車至少亦需3.11-3.22秒,故告訴人縱使未有超速之違規,對於被告騎車突然大角度往左貿然偏向行駛之欲左轉彎行為,亦屬防範不及。故而,告訴人對於本案肇事發生,應屬不能注意,無從逕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經核原判決對此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