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82號上訴人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李孟軒 律師 洪巧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李筠蓮
徐暢 被上訴人 柳樹德
陳健仁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上訴人 林駿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502),及其上87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柳樹德與被上訴人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柳樹德應將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柳樹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12080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㈤確認被上訴人陳健仁與林駿橙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12079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36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㈥陳健仁應將系爭3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以:林駿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林駿橙先後於101年3月4日至101年5月7日、101年
7月3日至101年9月5日、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30日至103年3月14日、104年4月27日至104年5月29日、106年4月29日至106年7月19日、10
6年12月29日至107年3月27日,因精神病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7次。嗣於107年12月7日經警送至市立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會談時,林駿橙表示有幻聽干擾,有被跟蹤及被監視妄想,長期有被害妄想,否認近期有飲酒或非法物質使用等情。經市立醫院松德院區評估精神病症狀明顯,安排住院治療,迄至108年1月30日始出院。林駿橙於原審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於市立醫院松德院區急性病房全日住院中,已據原審、本院向市立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7年12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1419700號函、108年7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853600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39頁、第315-316頁,本院卷第179頁)。原審於108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林駿橙因精神病症在市立醫院松德院區急性病房全日住院中,應認其有不能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其不到場自有正當理由。原審於林駿橙不到場有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93-397頁),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生確認林駿橙與柳樹德、陳健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1,020萬元、36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結果,此項瑕疵自關乎林駿橙之審級利益。雖柳樹德、陳健仁 陳明 願由本院為實體裁判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然林駿橙迄未到庭(本院卷第107頁、第157頁),且上訴人亦陳明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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