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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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子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子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又須繳交房貸,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經朋友介紹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僅擔任最底層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十幾天即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所犯罪行均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刑度過重,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10至20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況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累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按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有期徒刑1年4月不等之刑度,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低度量刑與定應執行刑,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於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雖曾供稱其本案並未分得報酬, 王振唐 說1個月領1次錢,其只做10幾天就出事了等語(本院卷第31、134至13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固定都是提領金額的2%,下班時王振唐會從我提領的款項中拿薪資給我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2%,領款後我把錢交給王振唐,就會扣除掉我的2%報酬,本件的報酬我都有拿到等語(原審卷第61頁),均坦承其本案已實際分得報酬。且本案被告係與共同正犯陳○德、王振唐3人一組至屏東縣潮州鎮領款,被告與陳○德同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陳○德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提領贓款均交給王振唐,會從提領贓款分2%作為獲利,其有領得獲利等語(警卷第27、2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時所述分得報酬之情形相符,復審之詐欺集團有隨時遭查獲之風險,集團成員彼此間亦無信賴基礎可言,殊難想像車手會先上繳詐欺贓款後再等待月結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惟其於警詢、原審訊問時、陳○德於警詢時之供述有違,亦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子俊於民國108年5月上旬某日間(起訴書僅載為「自108年上旬某日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與由身分不詳綽號「布希」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王子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約定由王子俊、少年陳○德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金錢之「提款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王振唐(王振唐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尚未確定〕)上繳集團核心成員,王子俊則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謀議既定,王子俊與王振唐、陳○德、該集團首腦「布希」、該集團成員「 小葉 」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由王子俊、陳○德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王振唐上繳集團,王子俊並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自己之報酬。
二、案經 劉郭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陳億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周素禎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周于 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胡裔禾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潘金地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吳昇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羅思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黃俊凱 、 林志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志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陳世昌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藍薛秀快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子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振唐、陳○德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陳○德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提領款項,較該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多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附卷可查,則此部分溢領之款項,顯非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詐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或本案其他被害人所得,故就此部分,尚難認係本件陳○德所提領之詐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或本件詐欺集團所得之款項,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洗錢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嫌,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自承:本件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有人我都不認識,我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再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本案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陳○德將之領出,再透過同案被告王振唐上繳詐欺集團,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唐、陳○德、「布希」、「小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皆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陳○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對陳○德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犯罪分工為提款之車手,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2%,本件之報酬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108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固定都是提領款項之2%,每天下班時,王振唐會從我提領的款項中拿薪資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是本件被告有實際獲得提領款項2%之犯罪所得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的報酬是月領,本件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查獲,之前說有領到錢,是因為太緊張講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除與其前開供述之內容相左外,審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均無信賴基礎可言,殊難想像車手會先上繳贓款後再等待月結之可能,尤其詐欺集團有隨時遭查獲之風險,車手提領贓款時,並不會特別就所提領之款項逐一做記錄,而徒增留下罪證之弊,故車手提領贓款後,應會先行扣下應得之報酬,再上繳始符常情。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相悖,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本院以被告領款款項之2%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但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