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55號上訴人 鄭淳池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被上訴人 梁美齡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苟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騰空後,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依序為15.21平方公尺、45.43平方公尺)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14頁),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
三、本院就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依其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9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8頁)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萬0,6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計算,其價值為735萬1,344元(即600,600元×12.24㎡=7,351,344元);關於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屬停車場用途(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6頁)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依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2頁),系爭建物鄰近地區之停車位,105年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472元〔即(1,600,000元+650,000元)÷(23.93㎡+14.55㎡)=58,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2部分之價值為354萬5,742元〔即58,472元×(15.21㎡+45.43㎡)=3,545,742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9萬7,086元(即7,351,344元+3,545,742元=10,897,0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1,880元,本院於107年7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邀月大樓社區,並由該社區管理員以上訴人受僱人之身分收受,有是項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5、67頁)。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表明僅就㈠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重新核定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3-75、326頁),本院乃於107年7月25日以公務電話通知上訴人其就㈠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0,796元(見本院卷第93頁)。雖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對此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准許,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廢棄,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最高法院查詢主文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273-275、303-305、451-452、453-455、459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1、447頁),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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