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達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與環河街之交岔路口時,依綠燈號誌指示欲左轉環河街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適有 王祥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生碰撞,王祥羽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謝明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明達肇事後,明知王祥羽倒地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祥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明達(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63頁,本院卷第37、72頁),然其雖稱承認肇事逃逸等語,惟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感到車子後方被強烈撞擊,其有下車查看機車騎士,但已經看到有1個路人先行協助騎士,把倒地的機車牽到旁邊,路人有問機車騎士王祥羽說你怎麼都沒有看車怎會撞上,王祥羽回答說他在找路沒有注意看;其看他機車也沒有很嚴重,只是擦傷,希望不要驚動警方,不然又要被開罰單,當時他也覺得他有不小心的地方,也沒有跟其說要報警的意思,只說他還是跟公司回報一下,因為其年底才被開了1張酒駕的罰單10多萬,當時其想說大家平安沒事就算了,所以就先離開了(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現場路口非一般十字路口,該路口有25公尺遠,所以其左轉要很長的時間,幅度非常大,造成王祥羽沒有看到其也沒有煞車就撞到其(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云云;當時其有下車,王祥羽他說他沒什麼事,其看他站起來也沒有受傷,沒有想到要報警,當時其想說這樣會妨害交通所以先行離開,並非是他受傷而完全不理會而逃逸;因為是其的車被撞,想說其沒有駕照,如果警察來會被罰款,其並沒有刻意肇事逃逸的意思(見本院卷第72頁);被害人撞到其的車後其當下有下車查看,當時王祥羽有說他在找地址沒有注意前方才撞到其;當時王祥羽人站著好好的都沒有事,大家都有談話了,其是事後才知道他手有擦傷,當時他並沒有需要救護,其並非不理會他不幫忙救護他而離開,其看他好好的,他有講說要跟公司回報一下,沒有講說要報警,如果他有講說他要報警其就不敢離開了,這真的是誤解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揆其所述,無非辯以係被害人王祥羽之過失撞擊其自小貨車,其係遭撞;且或稱被害人王祥羽僅係擦傷,或稱事後才知被害人王祥羽有受傷云云,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然亦坦承確有駕駛前開
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王祥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知悉對方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且僅下車查看雙方車損,認為告訴人無大礙,即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離去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14頁,第95至96頁)。且經被害人王祥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96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23、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5幀(見偵卷第36至40頁、第73至79頁)、現場及傷勢照片共23幀(見偵卷第25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見偵卷53、59頁)、被害人王祥羽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參。
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
線東路與環河街全景_00000000000000.AVI,內容如下:
①畫面時間:【20:57:05-06】畫面右方有一輛小貨車出現
,由右向左行駛,速度不快,至路口時有打方向燈,但並無減速或停止即直接左轉,且有提早左轉。
②播放時間:【20:57:07-13】右方車輛向左轉彎行駛過程
;左方出現一台機車,由左往右行駛,直行通過路口,並無減速跡象。於57分8秒時小貨車車頭有左彎動作,似乎欲閃避機車,機車旋即碰撞小貨車右後方車尾而摔倒,小貨車仍繼續朝左轉彎後之道路行駛,於13秒時離開畫面。
③播放時間:【20:57:19-55】機車騎士後方另一輛機車騎
士(著深色上衣)停於路旁關心,摔倒之騎士也站起來,2人似有交談。
④播放時間:【20:57:56-20:58:20】有一名穿著淺色上
衣男子進入畫面,與跌倒之騎士等人交談,於58分20秒時走路離開畫面。穿著深色服裝之後方騎士仍在現場。
⑤播放時間:【20:58:21-20:59:57】後方騎士與受傷騎士一直待在現場,直到檔案結束。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於原審勘驗後亦自承其係上開穿著淺色衣服之人,並稱其不敢說完全沒責任;因趕時間才離開,當下沒想到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復供稱:其當下都沒有說話,保持沈默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被害人 王羽祥 於原審勘驗後亦陳稱:當時被告向其走來時,其知道他是跟其發生車禍的人,因為其有看到被告從跟其肇事的車輛裡面走出來,其都跟後方騎士對話,沒有跟被告講話;後方騎士關心其有無受傷,其說要打電話向公司回報,其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離開也沒有跟其說他要走;其有想把被告叫回來,但是他那時候已經走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顯見被告確有肇事且已見被害人王羽祥騎乘機車倒地,雖有下車查看,但未經被害人王羽祥同意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然其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即改稱其不敢說完全沒有責任等語,已如前述。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被害人王祥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1日彰鑑字第1090099319號函及所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81至87頁),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雖辯以被害人王祥羽係在找路,是被害人撞其云云,然此至多僅係被害人王祥羽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足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⒋被告另辯稱事後才知被害人王祥羽受傷云云。然被害人王祥
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47頁),傷勢雖非甚重,惟騎乘機車者身體與騎乘車身,倘有車禍時造成機車騎士人車倒地,非如乘坐汽車在車室空間內尚有車身外殼可資緩衝保護,衡情可知倒地之機車騎士非死即傷,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看王祥羽就是稍微擦傷,摩托車受損(見偵卷第96頁),「(問:當時王祥羽人車倒地應有受傷,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見偵卷第97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擦傷並無大礙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害人王祥羽倒地受傷,非惟客觀上可得知,被告亦自承知悉被害人王祥羽受傷之事實。
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查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害人王祥羽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復參以證人王祥羽於偵查中證稱:「(問:謝明達車禍後離開現場時,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我爬起來後,謝明達把車停在路邊走過來關心我,我說我要先打電話回公司,之後我再報警,但我講話比較慢,我還在說我要打電話回公司時,謝明達就慢慢走遠。」、「(問:你有無跟謝明達表示你沒有關係,謝明達可以先離去?)我沒有這樣說。」、「(問:何人報警?)我報警,沒叫救護車。當時我手上有擦挫傷,都是小傷。」、「(問:謝明達離去時,有無先跟你說有事要先走,請求你同意?)沒有,他直接走掉。」等語(見偵卷第9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看到被告從跟其肇事的車輛裡面走出來,其都跟後方騎士對話,沒有跟被告講話;後方騎士關心其有無受傷,其說要打電話向公司回報,其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離開也沒有跟其說他要走,其有想把被告叫回來,但是他那時候已經走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亦坦承下車查看並未說話即自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僅短暫停留現場,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即自行離去,至為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駕照因酒駕被吊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其是做小生意,沒有駕照,所以當下也怕警察開單,所以才離開;其承認有肇事逃逸,其當時有一個酒駕的案件在執行,是因為這樣其才離開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就其肇事逃逸之動機亦說明甚詳。
⒍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88年4月21日增訂
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經查,被告於於109年3月3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與環河街之交岔路口時,依綠燈號誌指示欲左轉環河街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駛入交岔路口,而被害人王祥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生碰撞,被害人王祥羽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且經鑑定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應有過失,並無過失責任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亦認:「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僅短暫下車查看即駕車0走了事,固值非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擦挫傷,尚非過於嚴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斟酌上開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過失程度、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過程係經調閱監視器確認無誤後,查詢車主登記為「 謝玉鳳 」,並依汽、機車登記之聯絡電話,撥打詢問該CJ-7997號自小貨車為何人所使用,該人告知為被告謝明達使用該車,該人手機:0000-000000,經電話通知謝明達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2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53103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被告業經警方循線查悉其為肇事駕駛,縱被告到案說明,仍非屬自首,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第59條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屬不該,但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曾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素行、本案肇事情狀之可歸責程度、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高齡百歲祖母,行動完全無法自主
需24小時看護,母親76歲腳部退化無法正常行走,其父早已失蹤,只有其與她們一起生活,需照顧她們平時食衣住行,請求勿入監執行,給了緩刑云云,並提出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路口現場照片8幀等為證。
㈥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該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不構成累犯,然甫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後,旋即再犯本案,惡性較高。原審以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即使科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諭知有期徒刑10月,已係對被告較為有利的量刑,至被告提出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路口現場照片8幀等為證,亦不足影響原審判決之認定及動搖量刑之基礎。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緩刑,亦屬無據。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