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張其上偽造之「KAMCHOIIN」署押各壹枚、護照壹本(編號E八三一七0六)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思能經臺灣進入美國打工,其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以美金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在大陸福建省福州某不詳地點,先交付其照片予某十八歲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再與「林先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由林先生偽造「 甘彩燕 」之澳門身分證乙張、KAMCHOIIN(即甘彩燕)之葡萄牙護照乙本,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福州經廈門到澳門,次日再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林先生」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吉隆坡交付乙○○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及護照,乙○○再於前開偽造之身分證、護照上偽簽K
AMCHOIIN之署押(偽造澳門身分證、葡萄牙護照部分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嗣乙○○即基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境登記表)之概括犯意,持該偽造護照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境桃園中正機場,並在一式三份之入、出境登記表上,以複寫方式偽填甘彩燕之相關資料,再偽造「KAMCHOIIN」之署押藉以偽造KAMCHOIIN名義之私文書,並持其中入境登記表,連同上開偽造之護照提出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查驗,使航警局承辦人員誤信其為甘彩燕(KAMCHOIIN)本人,而將不實之KAMCHOIIN入境資料(包括年籍、國籍代號、護照號碼等不實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資料電腦檔案,並據以在該偽造之護照上、及其提出行使之入、出境登記表上加蓋放行關章,准許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KAMCHOIIN本人、航警局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四時餘許,乙○○復承前揭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桃園中正機場出境查驗檯,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提出行使前開偽造護照、及上有KAMCHOIIN署押之出境登記表而辦理出境,足以生損害於KAMCHOIIN及航警局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航警局人員登打其電腦資料時,發現其護照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護照乙本、偽造之葡萄牙身分證乙枚、已填寫之出境登記表乙張、臺北-澳門機票乙張、臺北-洛杉磯機票、登機證各乙張、洛杉磯-臺北機票乙張。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航警局警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護照乙本、葡萄牙身分證乙枚、已填寫之出境登記表、臺北-澳門機票乙張、臺北-洛杉磯機票、登機證、洛杉磯-臺北機票各乙張扣案,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捷達旅行社有限公司訂位記錄、入境登記表影本各乙紙附卷足茲佐證。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非澳門籍之KAMCHOIIN之事實,亦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扣案可證。而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證件行使進出我國國境,已足生損害於KAMCH
OIIN及我國航警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持前揭偽造之護照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提出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又其明知KAMCHOIIN入境為不實之事項,使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將KAMCHOIIN之基本資料、護照號碼及班機代號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電腦記錄檔案,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繼而冒用
KAMCHOIIN(甘彩燕)名義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並分別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提出行使,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國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偽造KAMCHOIIN之署押,用以偽造入、出境登記表等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行使偽造之護照、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公訴人固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出境登記表(為私文書)之犯行據以起訴,惟因該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的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前科,有全國前案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以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署名為KAMCHOIIN名義之葡萄牙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乙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及相關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其上「KAMCHOIIN」名義之署押計二枚(每紙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與某十八歲以上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在入境臺灣前,共同偽造葡萄牙護照及澳門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該條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於入境臺灣前,在前開偽造之護照上偽造KAMCH
OIIN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該條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依刑法第八條之規定,為中華民國刑法所不罰,從而被告此犯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