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九年竹東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八二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⑶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當年公告現值核算總額並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⑷被上訴人應自前述地號土地遷出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陳:在第一審法官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時,上訴人曾指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五三三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築物有四處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八二一之二地號之土地,經上開地政事務所勘測之結果,均未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第一審法院遂以此測量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有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不以上述指界之四處為限;又在上開勘驗期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並未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交接處,詳細予以測量、繪圖,從而無法得知兩者之相對位置,故被上訴人是否確無占用上訴人土地,尚有疑義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況圖影本及現場略圖影本各一份。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其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第一審所提之證據,予以引用。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八二一之二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侵害,拆除上開建築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其權利,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起訴日起,依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總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又占用之部分,不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時所指界之四處為限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法院購買之房地,土地是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五三三地號,建築物○○○鄉○○段富興小段九九建號、門牌號碼峨眉鄉富興村庚寮坑二十二之十六號,該建築物於本院拍賣時即經建築師勘查,係屬合法建物且未越界侵占鄰地,而伊於取得上開不動產後,即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鑑界結果亦顯示上開建築物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雖提出本院囑託測量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圖及現場略圖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建築物係因法院拍賣取得,迭經建築師、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等鑑界之結果,均無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自行指明被上訴人房屋有四點連線內之土地為其遭占用之部分,經會同前往勘驗之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之結果,該四處連線之土地,均在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五三三地號內,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係請求被上訴人所有占用之部分均須拆除,不以其所指界之上述四點為限,經本院再履勘現場並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現有地籍圖地界線,測量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含主建物及增建部分)及附連圍牆之外緣位置,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及附連圍牆均坐落於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五三三地號之範圍內,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現況圖、地籍圖謄本,僅說明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五三三地號之相對位置,並未標示房屋位置,現場略圖則為本院履勘時書記官所繪之現場情形,另本院囑託測量函僅係本院為囑託地政機關會同履勘現場所為之行政函文,是以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房屋有何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事,上訴人復未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土地被侵占所受之損害,即非正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魏瑞紅~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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