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七月五、六日某時止,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間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處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已另案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二次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二二三號尿液檢驗單、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編號對照表暨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九九二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再犯本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竹所總字第二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繼施用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前為止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甫於前案觀察勒戒出所後即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分裝袋七十二個等物,雖自被告之皮包中搜出,然被告 弗承 為其所有,並辯稱:是另一位在場朋友 林炎隆 因見警方查緝方將上揭物品置入其皮包中等語,且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扣案物品確為供被告犯上揭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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