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惟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予補充:「及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iphone5手機1支離去」,應
予更正並補充為「iphone5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該手機現業已返還予 孫強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逞一時貪慾而竊取他人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且於案發當日旋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28頁),是告訴人實際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原欲賠償告訴人並與之協商和解,惟因和解金額過高(新台幣3萬元)而無法達成合意(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詳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賠償金額過高所致,已如前述,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648號被告賴維忻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之新昆明醫院健身房,趁孫強與他人聊天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啞鈴旁之iphone5手機1隻離去, 嗣孫強 發覺手機失竊後,依循健身中心人員使用紀錄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供述:坦承取走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認係遺失物云云。
(二)告訴人孫強之證述:被告有看到係伊放置於啞鈴旁地板
上,健身中也有碰觸手機,被告都有看到,伊聊天一轉頭,就發現手機遺失,伊先前有看到被告靠近伊手機,發現手機遺失後,伊立即撥打電話,及寄發提醒訊息,被告已將手機關機之事實。
(三)告訴人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手機於被告下午4
時10分離開前,無來電紀錄及收發簡訊之事實。
(四)健身中心人員使用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手機為被告拿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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