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81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告 葉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長租小客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1年2月14日12時許,訴外人 陳偉維 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街○○○號(起訴狀誤載為1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時,疏忽擦撞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90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5,49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受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5張在卷可憑,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欲路邊停車之際,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請修繕,支出費用8,490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5,490元),業據原告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板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受損,修復之費用為8,49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停車時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即明。
本件訴外人陳偉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街○○○號前,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90、70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停車時擦撞停放在路邊由訴外人陳偉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訴外人陳偉維路邊停車既違反車輛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擦撞部位係左前側,如訴外人陳偉維停車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之規定,靠路面邊緣停車,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未超過40公分,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損害之擴大,故訴外人陳偉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路邊停車時,殊未注意與路邊停放車輛之安全距離,而訴外人路邊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路邊停車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過失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陳偉維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費用8,49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過失比例,被告需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943元【計算式:8,490元×70%=5,943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復費用,有汽車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其代位行使車主即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理,惟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逾越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4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3元,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8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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