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218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林子傑 被告尚鼎殯儀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尚鼎殯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鄭怡君 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11日核發基院義101司執實字第155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鄭怡君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鄭怡君清償,復於同年8月3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公司雖於101年10月3日以口頭向原告表示鄭怡君已於100年間離職,其忘記為鄭怡君退保,直到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始辦理退保等語,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目前鄭怡君之投保單位仍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從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未扣押鄭怡君薪資債權之3分之1並按債權比例交付原告,而被告公司自101年7月份起至102年6月止,對鄭怡君之薪資扣押款應為新台幣(下同)39,138元,惟鄭怡君對原告之欠款截至102年7月15日止,僅尚欠13,154元,是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已足清償上開欠款,是原告僅向被告公司請求13,154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怡君間因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之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按「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第三人為被告公司,前揭命令於送達被告公司時發生效力,而被告公司並無訴訟能力,因此對被告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高淑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為送達,始屬合法,惟本院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該等送達證書僅記載應受送達人即第三人尚鼎殯儀服務有限公司,而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淑梅,是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未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難謂合法送達,自不發生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鄭怡君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已依系爭移轉命令直接移轉於原告,據此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難認有據。
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移轉命令已發生效力,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基小字第448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均無從證明鄭怡君仍任職被告公司。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目前鄭怡君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仍為被告公司,惟本院依職權查詢鄭怡君最近3年(即99年至101年)之所得明細,鄭怡君在99年間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30萬元,惟自100年起已無任何薪資所得,有鄭怡君99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公司與鄭怡君有無勞動關係存在,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與被告公司有無為鄭怡君投保勞工保險無必然關聯,且國內不乏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並非勞工之實質雇主,故尚難單憑被告公司目前仍為鄭怡君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遽認被告確仍為鄭怡君之雇主,鄭怡君既自101年7月起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原告本於薪資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逕自給付原告13,15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