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請人 王石崑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敏玉 利害關係人 王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敏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石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敏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石崑(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王敏玉(00年00月00日生)之父,相對人自幼即有身心發展多重障礙之情形,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王石崑為相對人王敏玉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兄王敏雄(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口名簿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林俊媛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智能及肢體障礙,處於身心多重障礙狀態,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功能、計算力、判斷力均明顯障礙,人格呈現嚴重退化崩潰狀態,社交職業功能嚴重退化,也幾乎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精神意識之障礙程度重大,已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王石崑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敏玉之父,關係人王敏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石崑為監護人,並指定王敏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敏玉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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