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號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劉得金訴訟代理人葉智幄律師被告陳 昱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8日入學,為原告正期學生班第82期之軍費生,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軍事學校學員生研究學籍規則第40條第10項及該校學則第59條第8項等規定,於99年11月16日核予退學,且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91,052元,並於同日以陸官校教字第0990004864號函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給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求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正期學生班第82期之軍費生,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軍事學校學員生研究學籍規則第40條第10項及該校學則第59條第8項等規定,於99年11月16日核予退學,且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291,052元,並於同日以陸官校教字第0990004864號函通知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及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告因申請自願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8日入學,為原告正期學生班(大學部)第82期之軍費生,嗣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於99年11月16日核予退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16日陸官校教字第0990004864號函稿可證。又依招生簡章所載,軍費生在校受訓期間因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或「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則」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有原告提出之軍事學校98年度正期班(大學部)招生簡章第15、16頁在卷可稽,經核均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三)次查被告自98年6月28日入學,並於99年11月16日經原告核予退學,期間受領津貼(薪津)213,398元、主副食費價款44,930元、服裝費9,360元、住宿費5,524元、學雜費37,740元、12,495元,共323,447元,有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在卷可憑,再扣除應予減免之入伍「軍事訓練減免55天薪資及伙食」32,395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1,052元。
(四)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0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