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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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俊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1號裁定於98年9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劉俊良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光明巷9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57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10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俊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釋
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未能見其戒絕毒癮之決心;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