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聰明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23時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某臭豆腐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約4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翌日(即29日)凌晨0時25分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其行至名間鄉董門巷2-15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自摔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疑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吳聰明送往「南基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該醫院由醫檢師 張淑婷 對吳聰明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
328毫克(32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4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聰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聰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吳聰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醫檢師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328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4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分公升328毫克(換算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4毫克)之嚴重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於道路中自摔倒地肇事,而致自身受傷(幸未致他人受傷);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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