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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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 曾煥聰 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號,現無人所在之待出租廠房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煥聰所有之C型鐵1支(重約
10.4公斤),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旋即因行跡可疑,於同日15時50分許○○○鎮○○街與育英街口為警查獲,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該C型鐵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建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煥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4張等在卷及C型鐵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曾煥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於100年間,分別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C型鐵1支)之性質、數量,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