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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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耀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耀平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南投縣○里鄉○○路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能在禁止停車標線停車,其旨在車輛停放後會影響消防及行車安全,本件標線劃設有明顯瑕疵,禁止停車線劃設應自人行道算起30至70公分處,而非毫無準則,本人停車處人行道與標線距離約
2米,警局答覆僅提標線由公路主管機關所繪設,對本人絕不會影響消防及行車安全之事實,未作敘述,公路主管單位標線隨便劃設,難道後果就要百姓來承擔,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南投縣○里鄉○○路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道路長寬、行車流量、行人通行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異議人如認本件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有何不當之情形,自得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不能因自身主觀上認為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即可執為免責之事由。據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