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上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段往竹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指標臺三線234.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光或作出手勢即冒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鈞(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少年楊○凱(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因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往右靠,告訴人楊○鈞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2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楊○鈞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少年楊○凱受有右踝挫傷併瘀腫、右背挫傷併擦傷、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楊○鈞、少年楊○凱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0年12月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
2人俱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