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煌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煌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煌正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森竹加油站旁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IK-115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鎮○○○路江西林橋北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煌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同心圓測試圖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煌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
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且其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
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足見毫無悔悟之心,應予相當程度之懲罰,並衡量其酒醉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