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華於民國100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綜合球場對面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5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同路107之3號前時,因該機車明顯蛇行而為警攔查,並同時對廖國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
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並參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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