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湯燈桐 等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又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陳美娟 應「台北永和四海
豆漿」之商號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湯燈桐所有等語。惟查,
聲請人請求變更負責人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湯燈桐係聲請人
之債務人,主張相對人湯燈桐於101年間將系爭商號變更負
責人之行為顯是避免系爭獨資商號遭強制執行,有害於聲請
人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系爭商號為相對人湯燈桐之
名下。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然依
上說明,民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
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
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