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簡連亨
被 告 駱冠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5月5日具狀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核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
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
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號之「晶園休閒渡假村」
內,以「幹你娘」之詞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被告於員警
到場處理後,因心生不滿,乃向公司總經理報告對原告不利
且非屬實之言語,致原告因而被迫離職,受有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工作損失計138,000元(
月薪23,000元/月×6月=138,000元)及因被告向總經理報
告不利且非屬實言論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289,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也沒有害原告沒工作,且原告在
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聲明之證人,亦均經調查,並經檢察官對
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於上揭時、地,對其辱罵以「幹你娘」之詞語,並向公司
總經理為不利原告且非屬實之言論,致原告被迫離職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前以被告於
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
○巷00○0號之晶園休閒渡假村廚房內,以「幹你娘」之詞
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
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4年度偵字第838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主
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辱罵以「幹你娘」之詞語,並
向公司總經理為不利原告且非屬實之言論,致原告被迫離職
云云,即難可採。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公然侮辱行為之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及賠償因被告向總經理報告不利原告且非屬實
言論,致其被迫離職之工作損失138,000元暨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共計298,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