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文李宜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