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四二號原告 黃念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鄭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EZ九九四七三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EZ九九四七三四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一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路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於紅燈號誌狀態下逕予左轉往民權東路六段十一巷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文德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九九四七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一九九九市民熱線向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號電子公文回復原告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號電子公文回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舉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駕駛系爭機車,由住處(臺北
市○○○路)沿重慶北路、民生西路、民生東路、新中街、民權東路、民權大橋行駛,至民權大橋下橋處之行愛路待轉區停止,俟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綠燈亮起,始進入民權東路六段十一巷。因該交岔路口交通繁忙,機車如不至待轉區而逕行左轉相當危險,且該交岔路口每日均有員警站哨,原告當不會無視員警存在而逕行左轉,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進入民權東路六段十一巷後,再經瑞湖街進入辦公處所打卡上班,至少需要六分四十秒,而原告於舉發當日上班之打卡時間係八點五十九分,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違規之時間為九時一分,舉發時間顯有錯誤。況徒憑舉發員警所拍攝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身傾斜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尤其本件舉發員警本可透過攔停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方式開單舉發,卻捨此不為,逕行舉發,難令原告心服。又舉發員警當庭證稱,其在舉發地點執法五年,理應對該處交通號誌之變化相當瞭解,其對於號誌時相秒數之變換,竟不能正確陳述,亦證稱不能清楚記憶系爭機車之車頭特徵,其就本件違規顯有誤認、誤判之可能。是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原告違規情節之舉證不足,無從證明原告於舉發當時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員警現場拍攝照片,系爭機車於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零一分許,沿臺北市○○○路○段00000000000路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於紅燈狀態下逕予左轉往民權東路六段十一巷行駛;另原告指稱是日上午八時打卡(依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一九九九市民熱線申訴函所述,但起訴狀又述舉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打卡),不可能上午九時一分還在道路等。經查舉發員警係於是日執行違規路口上班尖峰時段交通指揮稽查勤務,員警執勤時,明確目睹該車輛駕駛人,在面對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且行愛路(南往北)行向號誌已轉換綠燈後,始伸越停止線左轉行駛之違規過程,因當場不宜攔停舉發,遂確認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顏色,並查核車籍比對無訛後,依規定舉發。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有關原告指應提出證明一節,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八號裁定略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檢視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光碟,顯示行車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與本件違規日期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並不相符。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參照)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復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一情,業經交通部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在案,核此函釋內容係道路交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闖紅燈」構成要件所作之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即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附回執掛號郵件簽收執據、原告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一九九九市民熱線申訴書、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號電子公文及現場拍攝照片、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九七三四○○號電子公文、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申請開立裁決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二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九頁),系爭
舉發地點之民權大橋下橋處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足見機車騎士自民權大橋下橋,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至民權東路六段十一巷,必須先行駛至行愛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進行兩段式左轉。
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駿宥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舉發
當時其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頸部懸掛警哨及數位相機,在臺北市○○○路○段即民權大橋下橋處與行愛路交岔路口,擔服交通疏導勤務,勤務內容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機車騎士如自民權大橋下橋,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至民權東路六段十一巷,必須先行駛至行愛路之機車停等區停等,進行兩段式左轉。因該交岔路口平日上午八時開始,屬於上班尖峰時段,車流量非常大,警方雖然在該交岔路口設置三支監視錄影器,但其用途並非用於取締交通違規,且因鏡頭係直接面對路口,至多僅能拍攝到自民權東路闖紅燈左轉機車之車頭,無法拍攝到車牌,也拍不到交通號誌,正因如此,機車騎士覺得無所謂,認為警察無法一一稽查取締,而經常自民權大橋下橋後,在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不聽執勤員警制止,逕行闖紅燈左轉至民權東路六段十一巷,因會與行愛路路燈直行之車輛交會,很容易發生車禍,故其於執勤時,會特別攜帶數位照相機,並刻意讓機車騎士知道執勤員警手持數位相機採證,機車騎士見狀就會有所警惕,比較不會在該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以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舉發當日係平常上班日,其於系爭交岔路口民權大橋下橋處之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時,即會先吹警哨三至五秒,並以右手高舉指揮棒,左手往前舉,示意民權大橋下橋之車輛禁止通行,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故其同時往靠近路邊之機車停止線處移動,並站在該停止線前方。舉發當時民權大橋下橋處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行愛路之號誌亦已轉變為綠燈之際,其目睹原告駕駛光陽廠牌之系爭機車,自民權大橋下橋後,直接通過路口停止線,由其身邊闖紅燈左轉往民權東路六段十一巷方向,因當時車多,其根本無法上前攔停,乃立即以數位相機拍照採證,並於執勤完畢回派出所後,根據採證照片上之車號,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比對確認無誤,始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以數位相機上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填寫本件違規時間,但其出勤前並未以中原標準時間校正該數位相機顯示之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正面、第六十七頁反面),並有證人黃駿宥警員於舉發當時拍攝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七十六頁)。且經原告當庭辨認結果,採證照片中駕駛系爭機車之人確為原告本人,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㈦衡以證人黃駿宥警員於本件舉發當時係依法執勤之員警,與
原告間素昧平生,又無仇怨,此經證人黃駿宥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六頁),證人黃駿宥警員本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被告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及事實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此於法並無違背。況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揆諸證人黃駿宥警員前揭證言,翔實敘述其本人親歷之舉發經過,並能合理說明其以隨身攜帶之數位相機拍照採證,而未能以攔停、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方式開單舉發之原因。且細繹黃駿宥警員於本件舉發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頭偏斜,原告之身體及系爭機車之車身均向左傾斜,顯係因轉彎向心力作用使然。又系爭機車與其右側直行機車形成之車流,明顯有一小段距離,並與直行機車之車頭、車身及駕駛人之身體均筆直朝向正前方行駛之行車方式迥異,顯見原告於採證照片拍攝時,確係駕駛系爭機車進行左轉無誤。再佐以舉發地點路口號誌於舉發當日上午八時至十時間係正常運作,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預設採全日西往東平面暨下橋車輛輪放、南往北方向綠燈早開四時相運作,其中八時至九時、九時至十時週期皆為二百秒,第一時相為民權東路六段西往東平面車輛直行及右轉、民權東路六段東往西方向車輛通行,第二時相為民權東路六段西往東下橋車輛直行及右轉、民權東路六段東往西方向車輛通行,第三時相為行愛路南往北方向車輛通行,第四時相為行愛路、民權東路六段十一巷南北雙向車輛通行。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閃綠、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交工控字第○○○○○○○○○○○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亦與證人黃駿宥警員證述舉發當時舉發地點交通號誌時相之運作情形吻合。堪認證人黃駿宥警員前揭證述,並無誤認、虛構或羅織等情事,當屬真實可採,自不能僅因證人黃駿宥警員囿於記憶力及時間等因素,不能精確陳述舉發地點交通號誌時相間轉換之秒數,或不能清楚記憶系爭機車之車頭特徵,即遽認其證言全不可採。
㈧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傑森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
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八頁),主張其於舉發當日上班打卡之時間係上午八點五十九分,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為九時一分,顯然有誤云云。然該公司所使用打卡鐘之時間,是否確與中原標準時間分毫無差,尚乏相關事證佐證。縱證人黃駿宥警員於出勤前,未將本件用以採證之數位相機之時間,校正為中原標準時間,惟執勤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且員警在外執行勤務,所憑以填載之時間,當僅得依據身上所攜之時間工具,無法即刻得知中原標準時間為何,而觀之黃駿宥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其所填載之違規時間,縱實際上與中原標準時間有數分鐘之落差,然此尚屬合理而可接受之誤差範圍,亦無礙原告前揭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
㈨至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片及照片,係其事後自行拍攝,並
非舉發當時之實況;另其所舉行政訴訟判決,經核該等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於本件自難比附援引,俱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五百三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