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廷雖預見率爾將自己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榮貨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大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永清 」之成年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借貸網網站上刊登借貸廣告之不實訊息,適有 袁文淇 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撥打廣告網頁上所載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103年4月7日14時50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袁文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冠廷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清」之成年男子,並獲得5,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幫助詐欺的意思,我是一時被錢財所蒙蔽等語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袁文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袁文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4月2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自己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所
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仍不足以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帳戶之事實。況除極少數之刑法條文係將特定動機作為成立犯罪之要素外,「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㈢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依被告所述係因借帳戶收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對該自稱「張永清」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均一無所悉,即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悖於常情,且對方若非想掩蓋或隱瞞身份,何需借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此等情事均不合常情。再被告自承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其帳戶內無餘額,交付後翌日(即4日)有臨櫃提款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此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況被告亦因此取得5,000元之款項,是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對於該提款卡可能作於非法之用,應可預見。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高雄大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
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袁文淇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使告訴人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之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獲有5,000元之利益,復斟以告訴人損失金額為2萬6,000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末斟以其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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