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6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龍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北路口南側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林寸金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適陳林寸金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後方來車,率而左偏行駛並侵入禁行機慢車車道,二車遂不慎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陳林寸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鈍挫傷併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林寸金告訴被告楊龍寶過失傷害案件,經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卷第17、20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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