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永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正永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王柏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蕭儀甄 亦沿同向車道行駛,王柏淳因認林正永所駕車輛過於接近其所駕駛之機車而拍打林正永駕駛車輛之車身示警,林正永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王柏淳行使權利及恐嚇王柏淳危害安全之犯意,沿途接續以其駕駛之車輛迫近王柏淳駕駛之機車、或超車後急踩煞車等方式,逼迫王柏淳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柏淳行車之權利;林正永見王柏淳停車,旋持其所有之棍子敲打王柏淳頭戴之安全帽(未成傷),致王柏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柏淳之安全,稍後仍沿途接續以其駕駛之車輛迫近王柏淳駕駛之機車。嗣王柏淳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予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正永所有、用以敲打王柏淳頭戴安全帽之棍子1支。
二、案經王柏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永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柏淳沿同向車道行駛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擋車,我沒有越線也沒有逼車,我沒有任何恐嚇對方的舉動,我確實有用棍子打王柏淳的安全帽,但是是他先來挑釁我的,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當天我會經過那個路段是因為工作需要,我的工作在接送外勞去醫院體檢,當天是送外勞去小港醫院體檢完要回送,他騎在馬路中間,我怕撞到他,按了一聲喇叭,他可能心生不滿就騎了過來接近我的車並敲我的右側前車身,並說不只大車會逼車機車也可能會逼車,當天是對方先逼車,我將窗戶搖下問他什麼事,我沒有口出惡言也沒有罵他,只是要問他做什麼、是什麼意思,是他故意來刁難我,我車上有一根木棍,是斷掉的掃把,不長短短的,我想把他趕走,他對著我用手指比他自己的安全帽,他還說你來啊你來啊,我就對他的安全帽敲兩下,我是要趕走他,我當時還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也沒有攔他車子,只是將車窗搖下,揮動棍子要趕他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27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箱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王柏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蕭儀甄亦沿同向車道行駛;又被告持其所有之棍子敲打王柏淳頭戴之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淳、證人蕭儀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敲打王柏淳頭戴安全帽之棍子1支扣案,此有棍子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核與證人蕭儀甄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院於勘驗期日進行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附卷 可佐 (警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25-1至25-8頁):
1、勘驗客體:⑴檔名:LITC3783.AVI,影片時間長度:2分⑵檔名:LITC3784.AVI,影片時間長度:2分⑶檔名:LITC3785.AVI,影片時間長度:2分⑷檔名:LITC3786.AVI,影片時間長度:2分⑸檔名:LITC3787.AVI,影片時間長度:2分⑹檔名:LITC3788.AVI,影片時間長度:2分⑺檔名:LITC3789.AVI,影片時間長度:2分
2、勘驗內容:⑴檔名:LITC3783.AVI
影片時間:01:54,開始時間:15時41分18秒,畫面時間:103年2月27日15時43分0秒,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轉進入馬路,開始與告訴人車向同一方向。
⑵檔名:LITC3784.AVI
影片時間:01:58,畫面時間:103年2月27日15時45分16秒,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接近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聽到碰一聲,接著出現喇叭聲。機車左側後照鏡中,王柏淳左手手臂未離開機車把手。
⑶檔名:LITC3785.AVI
①影片時間:00:01,畫面時間:103年2月27日15時
45分19秒,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駕駛拍打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前方車頭。②影片時間:00:07,畫面時間:103年2月27日15時
45分25秒,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前方,畫面出現自小客車煞車聲。③影片時間:00:29,畫面時間:103年2月27日15時
45分47秒,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駕駛拿出機車大鎖,王柏淳告知後座友人是為了防身。
④影片時間:01:15,畫面時間:103年2月27日15時
46分33秒,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對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駕駛大聲喊話。
⑤影片時間:01:24,畫面時間:103年2月27日15時
46分42秒,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始跨越雙白線接近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⑥影片時間:01:49,畫面時間:103年2月27日15時
47分07秒,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繼續接近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畫面中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與重機車左側後照鏡接近。
⑷檔名:LITC3786.AVI
①影片時間:00:07,開始時間:15時47分18秒,畫面
時間:103年2月27日15時47分25秒,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持棍棒攻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駕駛。
②影片時間:00:11,畫面時間:103年2月27日15時
47分29秒,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持棍棒攻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駕駛。
③影片時間:00:57,畫面時間:103年2月27日15時
48分15秒,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跨越白色分隔線接近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④影片時間:01:03,畫面時間:103年2月27日15時
48分21秒,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跨越白色分隔線接近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⑸檔名:LITC3787.AVI
影片時間:2分,重機車一路尾隨自小客車,並以手機與警員聯絡,告知被告車號及行進方向。
⑹檔名:LITC3788.AVI
影片時間:2分,開始時間:15時51分18秒,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仍繼續尾隨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續與警方保持聯繫告知其所在位置(楠梓右昌路與自昌路街口),15時52分50秒停止尾隨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往前繼續行駛消失在畫面中。
⑺檔名:LITC3789.AVI
影片時間:2分,機車停在路邊,機車駕駛及友人下車。
(四)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3、
7款規定甚明。由此可知,上開3種白色道路交通標線原則上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如為雙白實線,甚且禁止變換車道。而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1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頁),上開道路交通標線規定應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之被告所熟稔,並應確實遵守。然自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觀之,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數度有跨越白虛線、白實線、雙白實線而迫近或駛至慢車道之情事,而當時被告所駕駛車道前方並無事故或壅塞以致須一再變換車道行駛。由此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靠近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確因被告所駕車輛逼近,在正常行駛之際,一度緊急煞車或退開閃離,以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足認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
(五)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等語,並提出照片6張為證(警卷第24至25;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所載,係因被告所駕車輛過於接近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告訴人因而拍打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示警,告訴人並非無故挑釁或惡意拍打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被告卻執意行駛在他人前方,並任意迫近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或超車後急踩煞車,妨害他人行駛道路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告訴人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人實施,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箱型車以迫近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或超車後急踩煞車等方式,逼迫告訴人停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上開機車,間接及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
2、是以本件被告以迫近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或超車後急踩煞車等方式,逼迫告訴人停車,旋持其所有之棍子敲打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等行為,凡此足使他人因此強暴行為而生恐懼,使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迫近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或超車後急踩煞車等方式,逼迫告訴人停車,此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3、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觀之,被告於持棍敲打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後,稍後沿途仍有接續以其駕駛之車輛迫近王柏淳駕駛之機車之舉,故仍應論以一行為,併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僅因單方面認為告訴人有挑釁之舉,,即以迫近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或超車後急踩煞車等方式,逼迫告訴人停車,迨告訴人停車,旋持其所有之棍子敲打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此舉非但妨害被害人合法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更罔顧市區道路往來車輛頻繁,此種攔車行為具有發生意外之高度風險,極易危害被害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操控能力欠佳,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另兼衡其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行提出而扣案之棍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反面、第7頁、第10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