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博文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台幣(下同)25,932元;又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及主動脈剝離症B型等疾病,領有重器障心身障礙手冊,因心臟問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並由聲請人姑姑 王素芬 每月資助其6,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回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資助人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依據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因聲請人每月固定領有身障補助且親人願意每月提供扶養費,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有10,700元(4700+6000)固定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105元,另於更生方案第1期增加提出保單解約金全額即25,93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現住房屋為其父親生前所有,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未分割登記予聲請人,有害及債權人權益,應納入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主張現住房屋屋齡老舊曾進行翻修,當時修繕費用皆由其他手足負擔,且因其罹病後無法工作,父母親扶養費皆由其他手足負擔,而父親去世後除該屋外,無留存其他遺產,是於分割繼承時僅分配給其他手足(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其中一名弟弟亦無分配);況本件聲請人父親係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去世,上開房產並於101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人於103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更生,無論上開房產未分割登記予聲請人是否有害債權人,因已超出聲請前兩年,而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等規定,有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陳報狀附卷足憑,是債權人主張應將聲請人現住房屋部分價值算入有清算價值財產,本院認無理由。
(二)故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外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聲請人自罹病後即無法工作,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三)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每月僅餘8,595元作為個人必要費用,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應屬節約。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目前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全數用於清償,並於更生方案第1期增加提出保單解約金全額25,932元,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另於更生方案第1││期增加提出保單解約金全額25,932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期清償│第2至72期││││例│每期清償金│每期清償金│││││額│額│├────┼──────┼───┼─────┼─────┤│國泰世華│409614│12.49%│3502│263│├────┼──────┼───┼─────┼─────┤│花旗銀行│105986│3.23%│905│68│├────┼──────┼───┼─────┼─────┤│遠東銀行│960652│29.29%│8212│616│├────┼──────┼───┼─────┼─────┤│永豐銀行│317590│9.68%│2714│204│├────┼──────┼───┼─────┼─────┤│台新銀行│236837│7.22%│2024│152│├────┼──────┼───┼─────┼─────┤│台北富邦│553488│16.88%│4733│355│├────┼──────┼───┼─────┼─────┤│聯邦銀行│306410│9.34%│2619│197│├────┼──────┼───┼─────┼─────┤│第一金融│389147│11.87%│3328│250││資產│││││├────┼──────┼───┼─────┼─────┤│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28037│2105││││償總額│(2105+││││││25932)││├────┼──────┼───┼─────┼─────┤│清償成數│5.41%││││├────┴──────┴───┴─────┴─────┤│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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