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垚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相當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歷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悔改,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手段平和,3次竊盜所得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8元、96元及32元,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及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科處刑度│├──┼──────┼──────┼──────┼──────────┤│1.│104年3月23日│臺南市中西區│啤酒1罐(約值│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凌晨0時16分│健康路1段346│新台幣48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許│號「統一便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超商新永健門││元折算壹日。││││市」│││├──┼──────┼──────┼──────┼──────────┤│2.│104年3月23日│臺南市東區林│啤酒2罐(約值│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凌晨0時46分│森路1段184號│新台幣96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許│「統一便利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商崇明門市」││元折算壹日。│││││││├──┼──────┼──────┼──────┼──────────┤│3.│104年3月23日│臺南市永康區│啤酒1罐(約值│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凌晨4時10分│中山南路45號│新台幣32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許│「統一便利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商康橋門市」││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