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吳明宗 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範明確。而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各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受僱於○○○○,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契約,兩造曾簽立聘僱契約,並於該聘僱契約明定伊應受被上訴人所訂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下稱系爭展業制度)之拘束,惟被上訴人自始未將系爭展業制度公告或明示予伊知曉,且從未向伊提及系爭展業制度相關報酬計算方式、保單解約須扣回獎金等規範,伊只知有系爭展業制度之名,而不知其內容為何,自不受系爭展業制度之拘束;再者,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因招攬如附表所示保戶,而領得如附表所示津貼獎金,嗣如附表所示保戶考量自身經濟因素,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保險契約,並非系爭展業制度第6條所規範之解除契約事由,原審混淆契約終止與解除之區別,且如追回津貼獎金,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展業制度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此外,如附表所示津貼獎金,均係伊於受僱期間所受領之報酬,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固以被上訴人曾否公告、明示或提及系爭展業制度內容,上訴人主觀是否詳知其內容等情為據,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又以如附表所示保戶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係屬終止保險契約乙節,指摘原判決混淆契約終止與解除之區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屬無據。況原審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約定,兼衡系爭展業制度並非均屬不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敘明上訴人應受系爭展業制度拘束之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就此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原審另以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暨系爭展業制度第6條規定,認定保戶解約事由不問是否可歸責於○○人員即上訴人,上訴人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保人、被保險人解除契約之情事者,被上訴人即不給付該部分津貼、扣除原已計入之FYC,且已發放者得予扣回,並回溯重新核算上訴人所應受領之報酬,追回溢領金額等節,而為被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之論斷,本無庸敘及上訴人該部分溢領行為另構成不當得利乙節,惟此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其受領非屬不當得利,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同無足採。至上訴理由雖猶以系爭展業制度第6條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條款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未盡斟酌之處云云,但查,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有未合,本院不予審酌。此外,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循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投保時間│解約時間│被告招攬該保單所領取│原告退回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及項目││號││││││之金額(新臺幣)│保人之未到│(新臺幣)│││││││├────┬─────┤期保費│││││││││招攬津貼│FYC累計之│(新臺幣)├────┬────┬──────┤││││││││達成獎金││招攬津貼│達成獎金│新秀超額獎金│├─┼───┼────┼─────┼─────┼─────┼────┼─────┼─────┼────┼────┼──────┤│1│鄭○○│鄭○○│0000000000│101.11.23│102.7.29│10,404元││8,337元│3,335元│││├─┼───┼────┼─────┼─────┼─────┼────┼─────┼─────┼────┼────┼──────┤│2│鄭○○│鄭○○│0000000000│101.12.26│102.7.26│29,604元│3,090元│30,415元│12,166元│1,123元│10,000元│├─┼───┼────┼─────┼─────┼─────┼────┼─────┼─────┼────┼────┼──────┤│3│歐○○│歐○○│0000000000│102.2.20│102.9.25│10,406元││4元│1元│││├─┤│├─────┼─────┼─────┼────┼─────┼─────┼────┼────┼──────┤│4│││0000000000│102.2.20│102.9.25│17,716元│2,652元│20,308元│6,908元│788元││├─┼───┼────┼─────┼─────┼─────┼────┼─────┼─────┼────┼────┼──────┤│5│楊○○│楊○○│0000000000│102.4.22│102.7.25│23,226元│4,642元│85,904元│17,181元│3,837元││├─┼───┼────┼─────┼─────┼─────┼────┤├─────┼────┤├──────┤│6│楊○○│洪○○│0000000000│102.4.22│102.7.25│15,144元││56,012元│11,202元│││├─┤│├─────┼─────┼─────┼────┤├─────┼────┤├──────┤│7│││0000000000│102.4.22│102.7.25│12,440元││46,011元│9,202元│││├─┤├────┼─────┼─────┼─────┼────┤├─────┼────┤├──────┤│8││洪○○│0000000000│102.4.22│102.7.25│11,780元││54,636元│10,927元│││├─┤│├─────┼─────┼─────┼────┤├─────┼────┤├──────┤│9│││0000000000│102.4.22│102.7.25│14,772元││43,570元│8,714元│││├─┴───┴────┴─────┴─────┴─────┴────┴─────┴─────┼────┼────┼──────┤│合計│79,636元│5,748元│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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