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嫦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刑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並聽取蒞庭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就毀損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嫦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嫦鷲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之郡豐建設公司工地,向 鄭永進 催討債務不成,雙方產生口角爭執,張嫦鷲、鄭永進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張嫦鷲持土鏟毆打鄭永進,鄭永進因而與張嫦鷲發生拉扯,致張嫦鷲受有臉部挫傷、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併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鄭永進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張嫦鷲、鄭永進互控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4號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嗣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張嫦鷲基於毀損之犯意,拿石頭、壓尺等工具丟擲鄭永進停放前開工地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前開自小客車之前擋玻璃、後擋玻璃大範圍龜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永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4幀可佐,被告有上開行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有竊盜案、偽造文書案、賭博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及財務上問題發生爭執,因而石頭、壓尺等物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玻璃,被告此舉顯非尊重他人財產權,此舉實不足採,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雙方尚有感情糾葛關係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