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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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8號
聲請人沛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崇勝
相對人 史重騰 即三宅秀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 陳明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訴外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之「前棟大樓1樓會議室整修工程」,並將其中「1樓大會議室系統裝修工程」委由聲請人承攬施作,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9,000元,另於113年12月23日追加157,000元,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7日完成工程,相對人卻僅付款433,300元,尚餘342,700元,聲請人自114年2月起即催討未果,相對人置之不理,顯有惡意拖欠款項之實,相對人行為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42,7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訂購確認單、匯款單、工地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不能單憑相對人未給付款項即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綜上,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