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二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㈠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核屬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爰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第七點決議內容,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末查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雖均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